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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執法中應肯定醫生的擔當

“在病人生命和自己可能承擔的責任之間, 作為一名醫生, 我寧願選擇病人的生命。 ”

—筆者手記

一位即將臨產的孕婦被送到某中醫院, 病情緊急, 若花費時間完成一系列正規檢查再手術, 可能導致病人生命危險。 於是醫生及時向患者家屬說明病情和手術風險, 經家屬同意後未經檢查即行手術, 母子得救。 但後來病人因其它原因與醫院產生矛盾, 遂起訴醫院。 經鑒定, 醫院因沒檢查存在過錯, 但與損害後果無因果關係;一審駁回原告訴求, 二審改判醫院承擔一定賠償責任。

當聽到這個案件時, 筆者認為,

此判決不利於鼓勵醫院主動承擔風險, 救死扶傷。

從法律的角度看:該中醫院在救治過程中存在過錯, 但過錯與原告的損害後果不具有因果關係, 根據侵權責任成立的要件看, 醫院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。 另外, 中醫院出現過錯在於原告的病情已經不允許醫院在經過將近2個小時的檢查後才手術。 如果醫生按照診療常規程式檢查, 病人的生命會時刻處於危險之中。 難道, 醫院能機械地墨守常規而置病人生命于不顧嗎?

從醫學角度看:該案中原告的病情經專家鑒定, 也明確如果不立即搶救, 很可能有生命危險。 如此說來, 一個醫生憑著自己對病人病情的判斷立即進行手術, 搶救生命, 符合醫療常識。

從社會影響看:該案中二審的判決是保護了原告的權益,

但醫生和醫院的權利又當如何保護。 如果每來一位元需要緊急救治的病人, 醫院都按照常規對其檢查, 也許搶救病人生命的黃金時間就已錯過, 此時醫院在法律上是沒有過錯也就不會承擔任何責任, 但是病人的生命又有誰來負責。 社會輿論又會怎麼評價醫院和醫生的醫德。

從倫理道德看:醫療宗旨和醫師的義務體現了人道主義精神。 此點在法律上也得到明確。 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》第三條規定:“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, 防病治病, 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。 ”第三十一條規定:“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。 對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, 應當及時轉診。

”《執業醫師法》第二十四條規定:“對急危患者, 醫師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;不得拒絕急救處置。 ”

2009年3月, 中共中央國務院《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》指出, 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指導思想應包括“堅持公共醫療衛生的公益性質”, 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基本原則, 應“堅持以人為本, 把維護人民健康權益放在第一位”。 從此可以看出醫療宗旨和醫生的義務始終是以患者健康為第一位的。

仁愛、仁心、仁術, 鐵肩擔道義等等都是對醫者的要求。 從社會對醫生的要求看, 醫生首先要有一顆仁愛之心。 一個醫生, 治病救人是其基本也是最高追求。 如果因此案例形成一種認識:醫生在任何病情下都要按照既定的程式走完才能救人。

這無疑是對講求醫德的一種自我限制。

醫院是救死扶傷的戰場, 雖然一些醫生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, 但我們應當讚揚那些為了病人的生命和健康, 出於自己的醫德, 不畏程式限制的醫生, 並在執法過程中保護他們的權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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